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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4-05-30    信息来源: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321

      

申请人: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曲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号},于20232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3年2月28日通知补正,并于2023年3月2日收到相关补正材料。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述称:一、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已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已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落实了相关环评要求与环评批复要求。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委托某某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了《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新建年产60000支西洋管乐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20年3月11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出具《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意见》{嘉环(善)建2020〕**号},对该报告表作出批复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委托嘉兴某某检测有限公司编写《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新建年产60000支西洋管乐器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根据该报告,烧焊工序中有烧焊废气产生,该废气经机台上部集气罩收集后,再由水喷淋处理,尾气通过20米高排气管排放,已落实相关环评要求与环评批复要求。二、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配有专人管理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仅为偶然工作疏忽且时间极短。2022年10月26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双随机执法中发现厂区烧焊工序正在作业,有烧焊废气产生,但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引风机未开,设施未运行,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车间组长负责管理废气处理设施(包括开启、关闭等操作),2022年10月26日上午自查废气处理设施为开启状态,中午休息时段废气处理设施为关闭状态,后下午上班时段由于车间组长临时请假未妥善交接工作,导致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此情况仅为偶然的工作疏忽,在日常生产中从未发生过类似情况。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于接受执法检查发现此情况后立即开启废气处理设施,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时间不足3小时。三、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烧焊工艺废气产生量极少,造成的不利后果极为轻微。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烧焊工艺废气产生量极少,未开启废气处理设施的3小时内排放的烧焊工艺废气极少,造成的不利后果极为轻微,亦未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四、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已积极整改,并承诺以后不会再发生此类情形。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非常注重环保工作,自成立以来从未发生过环保事故或环境违法事件。在此郑重承诺,在今后的日常生产中将严格遵照要求使用及管理废气处理设施,杜绝此类情况再次发生。已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整改措施:1、进一步加强废气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该设备开启的每日三检(早、中、晚)及记录,并由当日负责的组长签字确认。2、安排专门人员对废气处理设施的运行状态进行定时复核及记录,并签字确认。3、制定废气处理设施的内部管理规章,向全体作业人员宣讲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并将严格遵守前述内部管理规章作为作业人员的重要考核指标之一。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嘉环(善)责改2022〕**号}及《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环(善)罚2023〕*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宽严得当2022年10月26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号的厂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正在组织生产。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乐器生产,2020年3月11日通过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2020年7月完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有烧焊工序,配有一套水喷淋废气处理设施,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烧焊正在作业,生产过程中有烧焊废气产生,但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引风机未开,设施未运行,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认为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立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了责令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并于2022年12月2日向其送达《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嘉环(善)责改2022〕**号}。2023年1月18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向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嘉环(善)听告2023〕*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2023年2月2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向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送达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环(善)罚2023〕*号}。二、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及自主验收报告中提及生产过程中有烧焊废气产生,主要污染物为锡,产量约为0.032t/a,废气上方设置收集罩,收集后经水喷淋处理后经不低于15米排气管排放。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已配套烧焊废气相应处理设施,且已建立相应管理制度,要求做到污染处理设施外观整洁,正常运行。但实际上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由于自身管理疏漏并未将上述要求真正落地,仍存在漏洞,生产过程中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引风机未开,设施未运行,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就本案而言,最终的处理结果已充分考虑到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已经是法定最低处罚额度。综上,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决定合理恰当。敬请复议机关维持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2年10月26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企业主要从事乐器生产,检查时企业烧焊(焊接)车间正在进行焊接工作,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同年11月2日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1月28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经理金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西洋管乐器生产,该项目于2020年3月11日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2020年7月完成环境保护自主验收并于次月开始生产。现场检查时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第二款的规定2022年12月1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嘉环(善)责改2022〕**号},并于次日送达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2022年12月2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对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制作了《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检查时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中,同时提出了相应的监察意见。2022年12月23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发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嘉环(善开)调询通2022〕*号},并于同日送达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未按要求配合调查。2023年1月16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更正决定书》{嘉环(善)更2022〕*号},更正内容为一、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护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主体身份更正为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主体身份。二、4.2022年10月2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生产情况、污染物产生情况,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事实情况;更正为4.2022年11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生产情况、污染物产生情况,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事实情况;三、删除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单位送达地址’”同月18日留置送达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经集体审议,嘉兴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117日作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嘉环(善)听告2023〕*号}留置送达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经集体审议,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21日作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善)2023〕*号},对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引风机未开,设施未运行,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5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处罚决定于次日送达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嘉环(善)责改2022〕**号},2023111日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2023年2月28撤回该行政复议申请。嘉兴市行政复议局202333日作出嘉兴市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书(嘉政复2023〕*号),决定终止嘉政复2023〕*号案件的审理

以上事实有《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善)2023〕*号}《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嘉环(善)责改2022〕**号}《嘉兴市生态环境立案审批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嘉环(善)建[2020]**号}、《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新建年产60000支西洋乐器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登记编号:91330421MA2CWM890U001X)、《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嘉环(善开)调询通2022〕*号}、《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更正决定书》{嘉环(善)更2022〕*号}、《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说明》《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嘉环(善)听告2023〕*号}、集体讨论笔录、营业执照、执法证、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离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本案中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乐器生产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且完成环境保护自主验收。该项目的生产过程中有烧焊工序,配有水喷淋废气处理设施,在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烧焊正在作业,但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引风机未开,设施未运行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属于环境违法行为故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符合上述规定。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调查,同年12月1日作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嘉环(善)责改2022〕**号}。2023年1月17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嘉兴市生态环境局202321日作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善)2023〕*号}并于次送达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处罚程序符合规定。又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决定存在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的,应当予以补正。”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嘉环(善)责改2022〕**号},并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更正决定书》{嘉环(善)更2022〕*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已配套烧焊废气相应处理设施,且已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但在执法人员实际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未开启配套废气处理设施,存在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废气产生量极少,造成的不利后果极为轻微”“已积极整改,并承诺不会再发生此类情况”的理由,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将积极整改的情形纳入自由裁量计算且最终的处理结果已经是法定最低处罚额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善)2023〕*号}

申请人某某乐器(嘉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