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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吕某乙不服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宁市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对马桥街道新场社区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采取应急解危措施的通知》一案

发布日期:2024-05-30    信息来源: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361

      

申请人:吕某甲

申请人:吕某乙

被申请人:海宁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吕某甲吕某乙不服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宁市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对马桥街道新场社区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采取应急解危措施的通知》,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吕某甲、吕某乙述称: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场社区北吕家营**号分南北两处房屋,其中南侧房屋为吕某乙、吕某甲家族祖遗房产,建造于1949年以前,砖木结构平房,北侧房屋为吕某乙家庭建造。2021年1月27日,海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浙江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作出《关于马桥街道新场村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采取应急解危措施的通知》。针对海宁市人民政府对该通知的批准行为,吕某乙、吕某甲于2021年1月8日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针对上述行政行为作出了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明确,上述解危措施仅针对案涉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场村北吕家营**号房屋中被鉴定为D级危房的南侧房屋,而非批准对整体房屋采取解危措施。2023年5月16日,海宁市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经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了《关于对马桥街道新场社区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采取应急解危措施的通知》,并附加浙江某某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3日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针对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场村北吕家营**号房屋约275平方米(包括了南、北两处房屋)进行了危房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宁市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马桥街道新场社区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采取应急解危措施的通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海宁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海宁市人民政府未就《危房应急解危通知》作出批准行为,依法不应被列为被申请人。2021年1月19日,海宁市人民政府经海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示后,作出《关于对D级危房实施应急解危措施的批复》(海政函〔2021〕*号),批准启动马桥街道新场村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解危拆除处置工作,责成马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拆除。2021年2月3日,海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吕某甲、吕某乙发送《关于对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采取应急解危措施的通知》。随后,吕某甲、吕某乙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批准行为,但未获支持。后又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行政判决均认为上述批准行为合法。鉴于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在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后仍然在使用,且未采取任何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存在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为了防止突发安全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根据海宁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D级危房实施应急解危措施的批复》,以及嘉兴中院、浙江高院的生效判决,马桥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危房应急解危通知》,再次通知将对该D级危房实施解危拆除措施,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相关人员于2023年5月26日14时前做好人员及财物搬离工作,逾期不撤离不搬离的,将予以强制撤离搬离。《危房应急解危通知》作出前后至今,马桥街道办事处未向海宁市人民政府呈批,海宁市人民政府也未作出批准行为。该通知所载“经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系指海宁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D级危房实施应急解危措施的批复》。综上,海宁市人民政府除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关于对D级危房实施应急解危措施的批复》外,未就《危房应急解危通知》作出批准行为。而且,在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D级危房实施应急解危措施的批复》已经批准启动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解危拆除处置工作,责成马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拆除,以及该批复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马桥街道办事处在再次组织实施危房拆除前作出的《危房应急解危通知》,依法也不需要再次予以批准。因此,吕某甲、吕某乙将海宁市人民政府列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并要求撤销“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危房应急解危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危房应急解危通知》属于过程性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如上所述,在海宁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19日批准启动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解危拆除处置工作,责成马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拆除,并经海宁市住建局依法通知对该危房采取应急解危措施后,因吕某甲、吕某乙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原因,马桥街道办事处未能如期组织实施拆除。在生效判决认定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准行为合法的情况下,该D级危房仍然在使用,且未采取任何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存在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2023年5月16日,马桥街道办事处从防止突发安全事故危害公共安全角度考虑,根据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D级危房实施应急解危措施的批复》以及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危房应急解危通知》,是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所在,并无不当。《危房应急解危通知》,系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解危拆除前的再次告知行为,只是危险房屋处置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不属于终局性的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危房应急解危通知》所涉D级危房,系指北吕家营**号房屋的南侧房屋,并不包括北侧房屋。由此,《危房应急解危通知》所涉D级危房,未超出海宁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19日《关于对D级危房实施应急解危措施的批复》所批准拆除房屋的范围,故未对吕某甲、吕某乙设定新的义务和责任。最后,《危房应急解危通知》因记载“经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准”,而未进一步写明“经海宁市人民政府2021年1月19日《关于对D级危房实施应急解危措施的批复》批准”,以及未写明或以附图形式明确所涉D级危房系指北吕家营**号房屋的南侧房屋,而引发吕某甲、吕某乙对相应事实的误解及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海宁市人民政府在此谨表歉意,并恳请吕某甲、吕某乙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角度考虑,充分理解并积极配合政府后续危房解危拆除工作。综上所述,海宁市人民政府除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关于对D级危房实施应急解危措施的批复》外,未就《危房应急解危通知》作出批准行为。吕某甲、吕某乙再次将海宁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并要求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危房应急解危通知》系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解危拆除前的再次告知行为,依法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202376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就本案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吕某甲、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李某某、吕某丙海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柯某某、濮某某参加。

本机关查明:2023年5月16日,海宁市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对马桥街道新场社区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采取应急解危措施的通知》,载明经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对马桥街道新场社区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实施解危拆除措施,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相关人员于2023年5月26日14时前做好人员及财物搬离工作。该通知于同日送达给吕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对该通知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2年8月13日,浙江某某检测有限公司经海宁市马桥街道办事处委托,对位于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场社区*组吕某甲住宅进行建筑物结构危险性进行鉴定,并出具《房屋鉴定报告》(DH2022-FJHZJC-186),鉴定结论为建筑物安全性评定为D级,吕某甲住宅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体危房,建议停止使用,应对被鉴定建筑物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员安全。该鉴定报告与案涉解危通知同日送达给吕某甲、吕某乙。

再查明,2021年1月19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D级房屋实施应急解危措施的批复》(海政函〔2021〕*号),同意海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马桥街街道新场村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采取应急解危拆除措施的处置意见。2021年1月27日,海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对马桥街道新场村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采取应急解危措施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自2021年2月22日起,对马桥街道新场村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实施解危拆除措施。……”吕某甲、吕某乙对该通知不服,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嘉兴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嘉政复〔2021〕**号),决定维持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对马桥街道新场村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采取应急解危措施的行政行为。因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吕某甲、吕某乙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21)浙04行初**号],判决驳回吕某甲、吕某乙的诉讼请求。因不服该行政判决,吕某甲、吕某乙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21)浙行终**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23年6月2日,海宁市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对新场社区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进行解危拆除的通告》,决定对马桥街道新场社区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进行解危拆除。同日,马桥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新场社区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南侧房屋进行了拆除。

以上事实,有《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D级房屋实施应急解危措施的批复》(海政函〔2021〕*号)、海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对马桥街道新场村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采取应急解危措施的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嘉政复〔2021〕**号)、《行政判决书》[(2021)浙04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21)浙行终**号]、《房屋鉴定报告》(DH2022-FJHZJC-186)、海宁市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对马桥街道新场社区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采取应急解危措施的通知》《关于对新场社区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进行解危拆除的通告》、现场照片、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本案中,海宁市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作出案涉解危通知,通知中明确“市相关部门会同属地街道于2020年10月26日已将《督促解危通知书》送达你本人”,可见案涉通知原解危措施的延续,系依据海宁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D级房屋实施应急解危措施的批复》(海政函〔2021〕*号),海宁市人民政府未就新场社区北吕家营**号D级危房解危作出新的批准行为。另,针对原批准行为,吕某甲、吕某乙已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该批准行为的合法性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仅是过程性告知,并未对吕某甲、吕某乙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故吕某甲、吕某乙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吕某甲、吕某乙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吕某甲、吕某乙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