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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4-05-30    信息来源: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362

 

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

 

 

申请人彭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3130154****),于20235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3年5月30日通知补正,2023年6月1日本机关收到彭某重新提交的申请材料,并于2023年6月4日收到彭某退回的补正通知书。根据有利于申请人原则,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23年5月29日。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彭某述称1、处罚严重,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没有做到人性化执法,而是以罚代法。2、不规范执法,不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提示标识牌。国家规定的是必须在距离测速点1000米和500米之内放置清晰可见提示标识牌。而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是在1700米之外放置的。而且该提示牌是放在路边上,50%的面积已被树林挡住,字体尺寸又很小,尤其是在夜间开车时很难看到。另外,该测速点又设置在出口处。到了该出口,所有车辆都要减速,过了出口再提速,根本就达不到规定的时速。3、测速设备是否准确、是否定期年检、是否合格?如果没有定期年检合格,怎么能作为处罚的依据?4、该测速点设有低速测速的规定是否向社会大众公示?是否上传至国家有关部门和大数据网络中心,请求政府负责人亲临现场查实。综上,请求嘉兴市人民政府严肃查处,责令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撤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辩称: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5月20日1时25分许,彭某驾驶F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522常台高速往福建方向146公里712米时,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时速20%以上(实测值46KM/H;标准值60KM/H,编号为335603130154****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记录备注内容实测值45KM/H,系民警录入错误)的违法行为,三大队所属民警通过执法平台发现该违法行为,于当日依法对彭某的违法行为开具编号为33560313015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3分。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彭某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20%以上(实测值46KM/H;标准值60KM/H)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七项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之规定,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3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5月20日9时许,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与彭某建立微信联系渠道。9时2分,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本案证据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彭某彭某核对后主动将其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信息发给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9时16分,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所属民警高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视频连线方式与彭某“面对面”联系,经核验相关信息后,民警高某某王某某彭某告知执法人员身份,并出示警察证。9时17分,民警向彭某告知本案违法时间、地点、具体违法行为等事实,并告知违反的法条、处罚标准和处罚依据,随后民警告知彭某“你对本次处罚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告知了相关救济途径。9时18分,民警告知彭某“如果没有异议的话,本次执法到此结束”。彭某答复:“好。”随后,民警作出本案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通过微信拍照的方式电子送达彭某9时19分,彭某反馈“看不清编号”,并将收到的处罚决定书照片发还民警,民警向彭某讲解缴纳方式并再次将处罚决定书拍照发给彭某彭某回复“OK”5月27日,彭某主动缴纳了罚款。四、彭某申请理由的答复。(一)彭某陈述处罚严重,被申请人没有做到人性化执法,而以罚代法与事实不符。高速公路并不是一个安全空间,高速公路夜间事故多与低速、违法停车有关,因此引发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教训也很多。彭某在高速公路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20%以上(实测值46KM/H;标准值60KM/H)的低速行驶是一个极具危险性的违法行为,既给自身埋下隐患,也对不特定车辆的安全通行造成极大威胁。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彭某作出处罚,不存在“处罚严重、以”情况。(二)彭某陈述不规范执法,不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提示标识牌。国家规定的是必须在距离测速点1000米和500米之内放置清晰可见提示标识牌。而被申请人是在1700米之外放置的”,于法无据。公安部交管局《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公交管【2020】**号)第十五条规定“……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二百米至二千米之间设置前方测速或者进入测速路段等测速警告标志”。根据上述规定固定测速点后200-2000米之间至少设置一块警告标志,本案固定测速点后方1400米和1500米附近各设有一块“前方测速”警告标志。测速警告标志设置符合规定。(三)彭某陈述该提示牌是放在路边上,50%的面积已被树林挡住,字体尺寸又很小,尤其是在夜间开车时很难看到。另外,该测速点又设置在出口处。到了该出口,所有车辆都要减速,过了出口再提速,根本就达不到规定的时速。”与事实不符。G1522常台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46KM712M固定测速点后方1400米至1500米间设有两块“前方测速”警告标志(详见附件4)。彭某所述警告标志牌被树木遮挡系其中一块,因正逢春夏交替,灌木生长旺盛,树叶对警示牌形成小部分遮挡(详见附件3),但夜间反光效果良好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另一块警告标志完全不存在遮挡情况,同样能为驾驶人提供警告信息。另外,经调查未发现彭某当时驾驶车辆途经测速点位附近时道路上有拥堵或其他车辆减速行驶影响其正常驾驶的情形。彭某陈述“到了该出口,所有车辆都要减速,过了出口再提速,根本就达不到规定的时速”与事实不符。(四)彭某陈述测速设备是否准确、是否定期年检、是否合格?如果没有定期年检合格,怎么能作为处罚的依据”,经查测速设备符合要求。该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由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定期进行检定。与本案抓拍时间相关的检定证书编号:JT-2022050****-G,检定时间:2022年5月25日,有效期至2023年5月24日(详见附件5)。(五)彭某陈述该测速点设有低速测速的规定是否向社会大众公示?是否上传至国家有关部门和大数据网络网络中心”,经查测速设备符合要求。G1522常台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46KM712M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已依法公告,公告详情可在嘉兴市公安局网页--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公告公示查看。彭某所述“上传至国家有关部门和大数据网络中心”未见相关法律依据(详见附件2)。彭某作为一名具有A2准驾资质的驾驶人,应当意识到夜间在高速公路主线低速行驶对自身及他人都具有极大危险性,建议以后驾驶机动车时能守法、安全、文明驾驶。综上,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3130154****),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5月20日,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通过执法平台发现:彭某驾驶的F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23年5月20日1时25分51秒在G1522常台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46公里712米处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最低时速20%以上(实测值46KM/H;标准值60KM/H)的违法行为。同日上午,民警高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视频方式对彭某进行远程执法,在核对彭某的身份信息后,两名执法民警向彭某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主体身份。执法民警告知彭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彭某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后,执法民警告知彭某处罚结果、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及权利救济途径,彭某当场未提出异议。同日,执法民警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3130154****)通过微信拍照方式电子送达给彭某彭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根据货运车辆安全管理云平台查询的数据显示,彭某驾驶的F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抓拍时间(2023年5月20日1时25分51秒)的行驶数据为2023年5月20日1时24分53秒 速度:46.0KM/H”“2023年5月20日1时25分23秒 速度:51.8KM/H2023年5月20日1时25分53秒 速度:46.8KM/H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3130154****)、《高速交警支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告知》、警示标志照片3张、《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JT-2022050****-G)、F5***9号车低速违法抓拍照片及视频、货运车辆安全管理平台数据、低速视频、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视听资料证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七)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本案中,彭某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最低时速20%以上(实测值46KM/H;标准值60KM/H)的行为,属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违法情形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十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彭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违法行为记3分,符合上述规定。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23520日对彭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彭某未提出陈述申辩,后于同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3130154****),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彭某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

关于彭某提出的执法不规范,未按规定安装提示标志牌的主张,本案测速警示标志设置在规定测速点后方1400米和1500米处,符合《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公交管【2020】**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彭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彭某提出的测速设备定期年检、测速点公示存疑的主张,本案涉及的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由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定期进行检定,在案涉抓拍时间检定合格,且该测速点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已依法公告。彭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现场抓拍照片显示,案涉车辆行驶速度实测值应为46KM/H,但在案涉处罚决定书中记录实测值为45KM/H,因该情形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603130154****

申请人彭某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