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
|||||||
|
|||||||
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3〕69号
申请人:嘉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嘉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环(秀)罚字〔2023〕**号],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嘉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述称:某某公司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某某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且事出有因,未造成危害后果。1.某某公司自设立以来,从未受到过有关环保问题的行政处罚。经营期间非常重视环保工作花费巨资购置、安装、使用排污设施,经营至今未发生过环境污染事故。2.某某公司所在地块面临拆迁,某某公司根据《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2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嘉环发[2022]**号)被列为水环境重点排污企业正好是在2022年4月份,虽然按照《关于做好重点单位自动监控安装联网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21〕***号)和《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做好2022年度全市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嘉环发〔2022〕**号)的要求,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9月底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联网的工作,因拆迁项目问题,某某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关于申请缓装在线排污监控仪》并获得了许可。3.某某公司的行为未对环境污染造成危害后果。某某公司每月由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公司对企业排污情况进行采样、监测,并出具相关报告,采样的监测标准均为达标,后纳入市政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放,因此并未对环境污染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二、某某公司积极整改,自2023年2月23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对某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后,某某公司立即通知设备供应商加快安装施工。三、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请求不予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之前没有违法行为,此次属于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也予以及时整改,同时主观上没有过错。 被申请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的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2023年2月23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园路***号的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经查,某某公司主要从事化纤织品的生产业务,现场检查时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织机废水经厂内集水池后纳入市政污水管网,后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放。现场检查时某某公司已建污水在线监控设施房,但在线监控设备未安装完全且未联网投运。经核查,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安装了污水在线监控站房,在线监控的污水池、连接管道还未安装完全,且未联网投运。根据《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2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嘉环发〔2022〕**号),某某公司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点单位自动监控安装联网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21〕***号)和《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做好2022年度全市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嘉环发〔2022〕**号)的要求,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9月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联网工作。经查实,某某公司虽于2022年11月安装了污水在线监控站房,但在线监控的污水池、连接管道还未安装完全,至今仍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某某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行为。某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已于2023年3月21日责令某某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3裁量标准,应处罚款29000元。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某某公司已在推进在线监控设备安装,并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期限,某某公司积极整改的情况符合《嘉兴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与减轻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从轻考虑后,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对某某公司作出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二、关于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问题答复。(一)关于某某公司提出不存在主观恶意,且事出有因,未造成危害后果。1.某某公司作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自动监测数据是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某某公司自述其污水入网排放、未发生过环境污染事故、对废物排放进行检测的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2.2022年5月17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秀洲分局召开全区新增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会议,对新增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工作进行推进,并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贯,某某公司派员参加会议,某某公司已知晓在线监控设备安装联网相关要求。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提交了《关于申请缓装在线排污监控仪的申请》,承诺若未能与地方政府达成收购协议,某某公司会按照规定在2022年9月底前完成安装在线排污监控仪。另,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提供的拆迁草签协议并无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仅能表示其与当地政府自2018年确已开始开展腾退谈判,但至案件调查时,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当地政府正式签订的《腾退协议》,尚未进入实质性腾退工作,但某某公司却把腾退谈判作为未按规定完成在线监控安装、联网的借口。因此,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认为,某某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未及时完成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安装、联网工作存在主观过错,某某公司与当地政府的腾退谈判并非主要原因。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第五十五条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进一步的要求,某某公司定期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开展水质监测是落实自行监测要求,仅履行了作为普通排污企业开展自行监测的义务,但未履行其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的义务,两者对水污染物的监测频次、监管要求完全不能相提并论。(二)关于某某公司提出其经营困难,但仍积极整改,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某某公司认为在收到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的责令整改通知之前的2022年11月就完成了污水在线监控站房的安装,2023年2月23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执法检查当天便立即通知设备供应商加快安装,某某公司一直在积极整改,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2022年3月30日,某某公司被确定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根据相关要求新列入当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于6个月内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联网,某某公司已知晓上述要求,因此申请缓装在线排污监控仪明确的完成时间节点为2022年9月底前。实际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完成在线监控站房的安装,至2023年2月23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时在线监控的污水池、连接管道还未安装完全且未联网投运,至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某某公司提交的陈述申辩书中说明计划于2023年6月底完工,从2022年10月至2023年6月,某某公司未按规定联网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至少已存在8个月,联网工作明显滞后于正常完成时间。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某某公司仍未完成整改,违法行为未改正,因此,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认为某某公司虽有整改的举措,但整改进展存在滞后。(三)关于某某公司提出违法行为轻微,首次违法,及时整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嘉兴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年版)》,考虑某某公司无主观过程且积极整改,免除处罚。1.经核实,至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答复时,某某公司仍未完成在线监控设备联网,某某公司未完成整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2.某某公司在线监控设备未联网主要为某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并非其他客观原因,因此,不适用不予处罚。另,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工业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某某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也不属于该通知中可以不予处罚的对象。此外,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向某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根据某某公司陈述申辩意见,对某某公司制定整改计划,推进在线监控设备安装,积极整改的情况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嘉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案涉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23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笔录载明:某某公司主要从事化纤织品的生产业务,现场检查时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织机废水经厂内集水池后纳入市政污水管网,后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放。现场检查时某某公司已建污水在线监控设施房,但在线监控设备未安装完全且未联网投运。2023年3月1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嘉环(秀)立审〔2023〕*号],审批同意立案查处。2023年3月13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对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人吕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载明:企业主要从事化纤织品的生产业务,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水,废水经污水集水池收集后纳入污水管网,现场检查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未联网投运。2023年3月6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某某公司于次日到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秀州分局接受调查(询问),该通知书同日直接送达。2023年3月21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某某公司立即改正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控设备未安装完全且未联网投运的违法行为,并将依法对你单位进行处罚,该决定于同日直接送达。2023年4月24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某某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具体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23年4月26日邮寄送达。2023年5月3日,某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提出其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5月19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某公司处人民币贰万元整的罚款(¥20000),该处罚决定于同月23日邮寄送达。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被列入嘉兴市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2022年4月18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做好2022年度全市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要求依据《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2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嘉政发〔2022〕**号),还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于9月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联网。 又查明,2022年5月17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秀洲分局召开全区新增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会议,某某公司派员参加会议。 再查明,2022年5月27日,某某公司提交关于申请缓装在线排污监控仪的申请,申请暂缓安装在线排污监控仪,并承诺若秀洲国家高新区最终未能与某某公司达成收购协议,则某某公司会按照相关规定在9月底前完成安装在线排污监控仪。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据》《营业执照》《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嘉环(秀)立审〔2023〕*号]、《调查询问笔录》《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3041175705****E001W)、《关于做好重点单位自动监控安装联网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21〕***号)、《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2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嘉环发〔2022〕**号)、《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做好2022年度全市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嘉环发〔2022〕**号)、《关于召开全区新增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会议的通知》《全区新增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会议》签到表、《关于申请缓装在线排污监控仪的申请》《调查询问通知书》[嘉环(秀)调询通〔20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嘉环(秀)责改〔2023〕*号]、《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补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嘉环(秀)罚告〔2023〕*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环(秀)罚字〔2023〕**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直至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某某公司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仍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贰万元整的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4月24日作出处罚告知书,听取某某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于5月19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同月24日邮寄送达某某公司,程序合法。 某某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存在积极整改及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某某公司在作出若秀洲国家高新区最终未能与某某公司达成收购协议,则会按照相关规定在2022年9月底前完成安装在线排污监控仪的承诺情形下,直至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某某公司的在线监控设备未安装完全且未联网投运,同时,根据嘉兴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年版)第19项的适用条件,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故本机关对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环(秀)罚字〔2023〕**号]。 申请人嘉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9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