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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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政复〔2023〕70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2****号],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述称:一、抽血无见证人,取证程序违法。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 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 第二条第六项: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员。无法通知或者当事人拒绝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在酒驾醉驾的查处中,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在抽血前通知当事人的亲属前来做见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未通知,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二、血样提取人未展示所用器具,器具合规性及有效期未知,血样提取过程是否合法,有待查证。GB19522-2017《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5.3.1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附录A中,对一次性采血器材有明确具体的要求,酒驾案件除常规要求外又有特殊要求(如采血管必须添加抗凝剂),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提取现场并未展示所用器具及保质期,刘某无从判断是否合规。请出示样本采集的全程录像、涉案人员的专业资质、所用器材及检材的型号信息等,以供复议机关审查。三、血样提取完毕保存条件不合规,无法保证血样的同一性及不受污染性,鉴定的血样已无法作为刘某的有效样本,鉴定结论也无法成为定案依据。GA/T1566-2019《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2.3 血液样本的保存 提取的血液样本应放置冰箱冷藏室保存,冷藏温度应保持在低温2℃-8℃之间。……2.4血液样本的送检 血液样本送检过程应保持低温。血液鉴定意见作为重要定案依据,仅对送检样本负责。要求及时送检,且送检前及送检途中均需依照GA/T1566-2019《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规定的温度,冷藏保存。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样已变质,鉴定结果不具有证明力。四、仅告知数值,未送达血液鉴定报告副本,剥夺了刘某的知情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血检结果作为本案定案核心依据,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到鉴定意见并审查后,应当按照规定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给刘某,以便刘某核实鉴定内容,决定是否重新鉴定。但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仅告知了鉴定结果,刘某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中鉴定意见所应具备的内容的知情权,被剥夺。五、询问笔录未让核对,并不是刘某真实意思表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款: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询问时,刘某有一些问题并未听懂,请求复述,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拒绝并反问“你是不是中国人”。打印出笔录后,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称和之前的一样,直接签字就行,让刘某签写固定版式的“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所说相符”。未经确认的笔录并不能完全呈现刘某的真实意思。询问室监控视频可以为证。六、全程未出示证件,执法身份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本案从现场查获到抽血再到作出处罚,办案人员都未出示证件,执法身份不明。侵犯了刘某的知情权,且为辅警冒名执法留下了违法操作空间。七、处罚前未执行告知程序,剥夺了刘某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应书面告知。但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未见到告知笔录。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处理期间拿出一摞材料,遮盖住内容,仅指出需签字的地方,让刘某签字。并未留阅读时间。即使存在告知笔录,也未起到告知的作用。刘某的陈述、申辩、听证权被剥夺。告知笔录的存在并不等同于告知程序合法。请出示文书送达时的办案区监控,予以证明。八、未及时送达处罚决定,增加刘某寻求法律救济的难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刘某于2023年4月18日曾去交警队拿被扣的手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应当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即使当时不能现场送达,也应依法采取邮寄的方式及时送达。但刘某一直并未收到处罚决定书。直至2023年5月6日在刘某的索要下才现场送达。该做法有损刘某的知情权,且延误了刘某寻求法律救济的时间。综上所述,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实所用证据取证程序违法、证据证明力不足,案涉行政处罚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对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3月19日晚,刘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H***C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濮院镇齐宏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濮院镇齐宏路钻石公馆17号处时,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依法提取血液样本后,由嘉兴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刘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刘某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嘉某某所(2023)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呼气酒精测试单、视听资料、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整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对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3月19日晚,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领辅警,在桐乡市濮院镇齐宏路钻石公馆17号查酒驾。现场拦停刘某驾驶的浙FH***C小型普通客车,并对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当场口头告知其权利义务。在刘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由其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上签名并注明无异议。后民警依法受理此案,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扣留刘某的驾驶证,提取刘某血样并委托嘉兴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样中酒精含量鉴定、讯问刘某、询问了证人后,依法进行处罚前告知、听证告知,当事人无异议后依法对刘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于4月20日当面送达刘某。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刘某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到位、适用法律正确。三、刘某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有关“抽血无见证人,取证程序违法”说明。抽取血样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有见证人吕某的签名,且案件卷宗材料中附有见证人身份资料。(二)有关“血样提取人员未展示所用器具,器具合规性及有效期未知,血样提取过程是否合法,有待查证”说明。抽取血样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视音频证明民警陈某某、孙某某对真空抗凝采血管和物证袋进行检查并告知医务人员使用碘伏消毒,整个血液提取过程合法有效。(三)有关“血样提取完毕保存条件不合规,无法保证血样的同一性及不受污染性,鉴定的血样已无法作为申请人的有效样本,鉴定结论也无法成为定案依据”说明。抽取血样及保存血样全程录音录像,民警对提取的血样及时存放入物证室中冰柜中,均按规范要求进行保存。(四)“仅告知数值,未送达血液鉴定报告副本,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说明。本案鉴定单位嘉兴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民警于2023年3月23日及时告知了当事人鉴定意见为“送检血液(样品编号:2023毒鉴**A管)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mg/ml(即142mg/100ml)”,并且有当事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并书写无异议,表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五)有关“询问笔录未让核对,并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达”说明。本案分别于2023年3月20日第一次讯问笔录,4月11日第二次讯问笔录和第三次讯问笔录,均是民警制作,每次均交刘某核对并在笔录每页签名捺印,在笔录末页签注核对意见,刘某具有初中文化,能充分陈述事实,表达自己观点,并不存在刘某说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问题。(六)有关“全程未出示证件,执法身份不明”说明。本案中民警在查处现场、讯问等执法过程中均全程录音录像,身着警服,表明身份。不存在执法身份不明。(七)有关“处罚前未执行告知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权”问题。在对刘某行政处罚前,民警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就作出吊证前告知进行录音录像,民警于2023年4月11日上午制作处罚告知笔录,刘某在告知笔录中签注核对意见,并明确回复放弃听证。(八)刘某提出“未及时送达处罚决定,增加原告寻求法律救济的难度”。2023年4月18日作出吊销刘某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民警于2023年4月20日电话通知当事人,于同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附卷上签注姓名时间并捺印。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3年3月19日21时35分许,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H***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桐乡市濮院镇齐宏路钻石公馆17号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刘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17毫克/100毫升,刘某的行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确定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民警将刘某带至桐乡市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由见证人吕某见证。同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某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3月20日,桐乡市公安局委托嘉兴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刘某送检血液进行检验,后在送检的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mg/100ml(根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血液酒精含量为大于或等于80mg/100ml),该检测结果于同月23日送达刘某。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23年3月20日、4月11日对刘某进行讯问,刘某对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23年3月20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谢某某进行询问。2023年4月11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刘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刘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2023年4月18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同月20日送达刘某。刘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3年3月20日,桐乡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桐乡市刘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23年4月11日,桐乡市公安局向刘某家属作出拘留通知书,决定对刘某刑事拘留。同日,桐乡市公安局作出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因依法延长拘留时间(特殊情况),决定对刘某延长羁押期限,期限从202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8日。2023年4月12日,桐乡市公安局作出起诉意见书,将刘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移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年4月14日,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就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4月17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桐公(交)受案字[2023]000**号}、《传唤证》{桐公(交)传唤字[2023]**号}、《归案经过》《讯问笔录》3份、《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调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桐公(交)鉴聘字[2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嘉某某所[2023]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桐公(交)鉴通字[2023]**号}、《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立案决定书》{桐公(交)立字[2023]**号}、《拘留通知书》{桐公(交)拘通字[2023]**号}、《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桐公(交)变字[2023]**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4833301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2****号]、《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桐公(交)认建[2023]**号}、《刑拘直诉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意见书》{桐公(交)诉字[2023]**号}、《刑事判决书》[(2023)浙0483刑初**号]、刘某身份信息、见证人身份资料2份、证人身份资料1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执法视频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刘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濮院镇齐宏路钻石公馆17号时被执勤卡点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刘某对以上检测结果无异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属醉酒后驾车,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刘某作出案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刘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刘某主张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其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刘某主张血样提取程序违法,保存条件不合规,鉴定结论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刘某从现场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样、提取的血样在送血库保存及送检的过程均全程录音录像,保证了血样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性,且鉴定机构具备法医毒物鉴定(0502-仅醇类鉴定)资质,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刘某主张讯问笔录未核对、全程未出示证件、未及时送达处罚决定均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2****号]。 申请人刘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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