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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4-05-30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376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3****,于20237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某述称:一、血样提取、保存、送检等程序不合规,血样无效,鉴定结果不代表查获时实际酒精含量,无证明力。1、未及时提取血样。在事故现场,交警对李某某进行酒精筛查(能测出是否饮酒,测不出准确数值),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立即提取血样。让李某某在现场等待近四十分钟才被带去抽血。最终的数值已不能代表发生事故时的酒精含量水平。2、仅有一名民警两名辅警监督抽血,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血样提取是强制措施,依法应有不少于两名民警在场。本案仅有一名民警两名辅警,不符合规定。3、采血器具合规性待定。一次性采血器材的有效性、采血管添加剂种类等信息,关系到血样是否有效。请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示样本采集的全程录像、涉案人员的专业资质、所用器材及检材的型号信息等,以供复议机关审查。4、抽血无见证人,程序违法。在酒驾醉驾的查处中,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在抽血前通知当事人的亲属前来做见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未通知,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5、血样提取后并未立即冷藏,保存条件不合规,样本无效。根据GA/T1566-2019《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对于血液样本的保存和送检的规定,血样鉴定意见作为重要定案依据,仅对送检样本负责。要求及时送检,且送检前及送检途中均需按照该技术规范规定的温度,冷藏保存。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前往医院时并未携带便携式样本冷藏箱,提取的血样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样已变质,鉴定结果不具有证明力。6、仅告知了数值,未送达血液鉴定报告副本,剥夺了李某某的知情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到鉴定意见并审查后,应当按照规定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给李某某,以便李某某核实鉴定内容,决定是否重新鉴定。但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仅告知了鉴定结果,李某某的知情权被剥夺。二、首次笔录取证时间违法,笔录无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 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 第三条:对醉酒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不少于两名协管员带至指定地点,强制约束至酒醒后依法处理。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抽血后将李某某带到队里,并未依法约束至酒醒,而是直接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让李某某签字。笔录取证时间不合法,证据无效。三、处罚程序严重违法。1、全程未出示证件,执法身份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本案从现场查获到抽血再到作出处罚,办案工作人员都未出示证件,执法身份不明。侵犯了李某某的知情权,且为辅警冒名执法留下了违法操作空间。2、处罚前未依法告知,剥夺了李某某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应书面告知。李某某并未见到告知笔录。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处理期间拿出一摞材料,让李某某指哪签哪,并未留阅读时间。即使存在告知笔录,也未起到告知的作用。李某某的陈述、申辩、听证权被剥夺。告知笔录的存在并不等同于告知程序合法。请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示文书送达时的办案区监控,予以证明。3、超期作出处罚决定,加重了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2023年2月9日查获,当天就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笔录。法定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是2023年4月26日。超期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做行政处罚,在调查取证及处罚程序中存在以上违法,致使本案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核心证据证明力不足、处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2月9日16时47分许,李某某醉酒(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后驾驶号牌为浙FE***K小型普通客车沿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320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崇福镇320国道163K处,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3****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本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嘉某某[2023]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照片、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整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2月9日晚,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领辅警,在桐乡市崇福镇320国道163K处调查处理两汽车相撞的事故过程中,发现驾驶号牌为浙FE***K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李某某涉嫌酒驾,遂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后口头告知了李某某权利义务,并收到李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后,由其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上签名。后依法提取血样、扣留驾驶证,后经嘉兴某某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结果为110mg/100ml。该案件于2月9日晚受理立案,后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展了讯问李某某、查找证人等调查取证工作,于4月19日进行处罚、听证告知,于4月26日由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后再由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李某某。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到位、适用法律正确。三、李某某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李某某提出了对血样提取、保存、送检等程序不合规,血样无效,鉴定结果不代表查获时实际酒精含量,无证明力;首次笔录取证时间违法,笔录无效;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等三方面理由,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2023年2月9日,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整个查处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李某某提出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中一是民警从事故现场发现李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到医院提取血样,再到血样保存的整个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执法动作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李某某提出的未及时提取血样、一名民警带领两名辅警监督抽血、无证人等问题。二是民警先后对李某某讯问三次(分别为2月9日1次,4月12日2次),李某某的前后陈述和申辩内容均一致,不存在笔录无效问题。三是民警在查处过程中均着制服,告知执法身份,4月19日进行了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均有全程录音录像,不存在未告知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利的问题,整个处罚过程充分保障了李某某的权利。另该案从2月9日查获,到4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不存在办案超期问题。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9日16时47分许,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中发现浙FE***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李某某身上有明显的酒气。经民警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3毫克/100毫升,李某某的行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确定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拨打电话通知其家属。同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某某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对李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立案侦查。2023年2月10日,桐乡市公安局委托嘉兴某某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送检血液进行检验,后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根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血液酒精含量为大于或等于80mg/100ml),该检测结果于同月16日送达李某某。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23年2月9日、4月12日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李某某对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23年2月10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平某某进行询问。2023年2月13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郑进行询问。2023年2月16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某某进行询问。2023年4月19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李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李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2023年4月26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某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5月8日送达李某某李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3年2月10日,桐乡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23年4月12日,桐乡市公安局向李某某家属作出拘留通知书,决定对李某某刑事拘留。同月15日,桐乡市公安局作出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决定对李某某延长羁押期限,期限从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9日。2023年4月19日,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对李某某取保候审,期限从2023年4月19日起算。2023年4月21日,桐乡市公安局作出起诉意见书,将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移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又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3048342023000****号)载明,2023年2月9日16时47分许,李某某醉酒后驾车沿320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前车同向行驶由平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桐公(交)受案字[2023]***}、《传唤证》{桐公(交)传唤字[2023]***}、《归案经过》《讯问笔录》3份、《询问笔录》3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桐公(交)鉴聘字[2023]***}、《司法鉴定意见书》(嘉某某[2023]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桐公(交)鉴通字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3048342023000****号)、《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立案决定书》{桐公(交)立字[2023]***号}、《拘留证》{桐公(交)拘字[2023]***号}《拘留通知书》{桐公(交)拘通字[2023]***号}、《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桐公(交)变字[2023]***号}、《释放通知书》{桐公(交)释字[2023]***号}、《释放证明书》(桐看释字202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桐公(交)取保字[2023]***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桐公(交)取保字[2023]***号}、《取保候审保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4833301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2****号、《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起诉意见书》{桐公(交)诉字2023***号}、《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桐公(交)移审告字[2023]***号}、李某某身份信息、见证人身份资料1份、证人身份资料3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执法视频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发现其身上有酒气,遂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李某某对以上检测结果无异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属醉酒后驾车,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李某某作出案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3年2月9日对案涉违法行为立案侦查,并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2023年4月19日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李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李某某主张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其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李某某主张血样提取、保存、送检等程序不合规,血样无效,鉴定结果不代表查获时实际酒精含量等。本机关查明,从现场送至医院提取血样、提取的血样在送血库保存及送检的过程均全程录音录像,保证了血样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性,且鉴定机构具备法医毒物鉴定(0502-仅醇类鉴定)资质。另,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在血样提取过程中不存在一名民警带领两名辅警监督抽血的情况,故本机关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李某某主张询问首次笔录取证时间违法,笔录无效;全程未出示证件,执法身份不明;超期作出处罚决定,加重了处罚等,没有证据支持,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400210033****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