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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4-05-30

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复〔202381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嘉市场监管〔2023〕****号),于2023年7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述称:王某于2023年6月2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嘉兴市经开塘汇某某副食品经营部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配料表造价,执行标准问题与商品条码问题的投诉举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回复。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理由是未发现相关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第19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王某不服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6月29日,王某以其于2023年6月21日在拼多多平台某某美食店铺(经营者:嘉兴市经开塘汇某某副食品经营部)购买的水煮茴香豆配料表造假、执行标准错误及商品编码不一致为由,通过寄信方式向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依法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投诉拒绝赔偿说明》明确拒绝赔偿而终止调解。同时,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件作为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查明如下:1.王某购买的水煮茴香豆包装显示:产品名称为茴香豆;配料:蚕豆、食用盐、白砂糖、茴香、桂皮、香叶;生产商: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商品条码:697321266****。该产品的生产商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案涉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为加料水煮后烘干至成品,该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5“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之规定,在烘干过程中水已经挥发,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并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生产企业将食品标签送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报告中“配料表”一栏检测符合标准。2.被投诉举报人向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供货商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购进票据、资质证照、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以及生产企业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资质证照复印件、《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因此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预包装食品经营者的索证索票义务。3.GB19300-2014系坚果与籽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产品蚕豆属于该标准2.1.2的籽类,也符合2.3熟制坚果与籽类产品定义,生产企业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的检测依据也是GB19300-2014,标签标示此标准并无不妥4.经查询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显示条码为697321266****的茴香豆产品,生产企业名称: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品牌名称:某某,上述信息与王某所购买的茴香豆包装标签显示的信息一致。综上,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发现王某所述违法行为,因此不予立案。二、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程序正当合法。2023年6月29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悉了本案投诉举报信,于7月7日电话告知王某受理了该投诉。7月11日,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并对举报内容进行初步核查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遂决定不予立案。7月14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EMS)的方式寄送给王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履行了投诉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并且程序合法、处置适当。请依法驳回王某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629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王某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的投诉举报书,陈述其于2023年6月21日在拼多多平台某某美食店铺(经营者:嘉兴市经开塘汇某某副食品经营部)购买的水煮茴香豆配料表造假、执行标准错误及商品编码不一致,请求退款、赔偿、查处、奖励、告知处理结果。2023年7月7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汇府邸**幢长纤塘路***号的嘉兴市经开塘汇某某副食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7月10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嘉兴市经开塘汇某某副食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收陶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询问笔录载明:被投诉的这批茴香豆(200g)是2023年6月11日从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购入,茴香豆生产厂家是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厂家表示根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5规定,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且被投诉的这批茴香豆(200g)产品执行标准标注的是GB19300-2014,该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同日,嘉兴市经开塘汇某某副食品经营部提交《投诉拒绝赔偿说明》。经查询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显示条码为697321266****的茴香豆产品,生产企业名称: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品牌名称:某某,上述信息与王某所购买的茴香豆包装标签显示的信息一致。2023年7月11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嘉市场监管〔2023〕第****号),并于同月14日邮寄送达。王某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4日委托耐斯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茴香豆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其配料表符合GB7718-2011 4.1.3的要求。

又查明,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嘉经市监调终〔2023〕第***号),并于同月14日邮寄送达。

再查明,拼多多平台某某美食以及某某食品店的经营者均为嘉兴市经开塘汇某某副食品经营部。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H23SW0****)、《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检0120231****)、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页打印件、《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投诉拒绝赔偿说明》《送货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嘉经市监调终〔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嘉市场监管〔2023〕第****号)、某某食品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打印件、某某美食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打印件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被举报人嘉兴市经开塘汇某某副食品经营部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汇府邸**幢长纤塘路***号,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经开分局所管辖,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某的举报经核查后作出案涉告知书,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九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核查,未发现嘉兴市经开塘汇某某副食品经营部销售的茴香豆存在配料表造假、执行标准错误及商品编码不一致的违反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决定不予立案的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29日收到王某的投诉举报书经核查,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又于同月14日邮寄送达王某,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嘉市场监管〔2023〕第****号)。

申请人王某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3915